財產法爭點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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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述併計鄰接國有土地係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1﹞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fifty eight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 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1﹞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1﹞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1﹞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1﹞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3、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九條第4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讓售之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各級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因此,對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規定出售前追繳使用補償金之限制,應可排除。 (一)建議凡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權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之土地,地方政府出售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基於下列3點理由,一律無須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 該草案修正要點為:第一項但書,增列86年6月30日以前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而於○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完成讓售土地地價之計算,比照依遷建基地範圍內地方所有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辦理。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依地方制度法36條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處分之職權;同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 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17 點國有不動產奉准移交他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並將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接管機關,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依照客戶指定配送之商品(約配商品)接獲訂單逾30日您未通知出貨及受領商品,為了保障您的權益,本公司得取消訂單,請客戶重新下單購買。 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 為拒絕承認(民法第 80 條)。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 贈與之。 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 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 要者,得贈與之。 (四)經主管機關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重大防洪工程辦理拆遷安置計畫,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國有土地,不受面積限制,得辦理出售。 ﹝1﹞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